-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 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罰鍰。
- 第 24 條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財團法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命 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 環境講習: 一、未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環境教育計畫。 二、未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針對所有員工、教師、學生辦理四小時 以上環境教育。 三、未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當年 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前項或前條環境講習,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 得申請延期,並以一次為限。 拒不接受第一項或前條所定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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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環境教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373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6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5872號公告第22條所列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3月3日起改由「科技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