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管理
- 第 5 條工商業使用冷氣機或空調設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廠房、營業及辦公場所出入門口應有防止冷氣外洩之設施。 二、廠房、營業及辦公場所不得在冷卻水塔、空調機組進、出風口處堆放 物品阻擋,以免妨礙空氣流通。 三、廠房、營業及辦公場所冷凍主機容量達經濟部規定數額者,應裝設個 別電錶,由能源管理人員按月保養維護,並記錄空調系統用電量、冷 凍主機、冷卻水塔進、出口溫度與流量,以確保系統運轉效率。 四、新設或汰換之冷氣機或空調設備應符合經濟部公告之能源效率比值標 準。 五、營業及辦公場所室內冷氣平均溫度須保持在攝氏二十六度以上。但因 營業屬性有低於攝氏二十六度必要之場所,經市政府公告者,不在此 限。
- 第 6 條工商業之廠房、營業及辦公場所使用照明設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騎樓如距離騎樓地面十八公分處量測晝光照度小於一百 Lux(勒克斯 )始可開啟照明設備,且其照度應維持在一百至三百 Lux 之間。 二、室內照度不得超過國家照度標準。 三、禁止使用白熾燈。但因營業屬性需要,經市政府公告者,不在此限。
- 第 7 條工商業廣告招牌,禁止使用白熾燈。
- 第 8 條工商業新設或汰換之鍋爐,其總蒸氣蒸發率每小時二公噸或總輸入熱值每 小時一百五十三萬千卡以上者,應設置燃氣系統或其他節能之熱交換系統 。但氣體燃料供應不足或緊急備用時,不在此限。 工商業之能源管理人員於鍋爐運轉時,應就鍋爐燃燒時之空氣量、排氣溫 度、爐壁溫度、排氣中二氧化碳濃度、燃料於鍋爐燃燒是否完全等事項, 進行查核及異常調校,並作成紀錄備查。 市政府得輔導工商業者提升舊有鍋爐之運轉效率。
- 第 9 條工商業之廠房、營業及辦公場所,於下班後應關閉非必要之能源設備或器 具,以減少待機耗能。
- 第 10 條為查核或評估輔導本自治條例相關事項,市政府得派員進入工商業之廠房 、營業及辦公場所,工商業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市政府進行前項查核或評估輔導,必要時得會同專家學者辦理。 查核人員於實施查核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評估輔導,市政府應作成報告書,其有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 應限期令其改善。 第一項查核或評估輔導之對象,由市政府依行業別或使用能源規模公告之 。
- 第 11 條能源供應事業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工商業有使用不符合經濟部公告能源效 率基準之設備或器具者,應主動勸導其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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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6-1006
自治條例
民國 99 年 0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9324006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