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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6-1006
自治條例
民國 99 年 0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9324006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15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經 市政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第 16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三款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市政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17 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
  • 第 18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市政府限期提供,仍不提供者,處負責人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提供;屆期仍不提供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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