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19 條工商業原有之能源設備、器具,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不合規定者,應 於六個月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依本自治條例處理。
- 第 20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6-1006
自治條例
民國 99 年 0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9324006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