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投資人:指公司或中小企業。 二 中小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並於本市完成登記之事業。 三 公司:指依公司法於本市完成登記之公司及所在地登記於本市之外國 公司。 四 產業:指農業、工業、商業及其他服務業。 五 其他公民營機構:指除投資人外,其他依法登記或立案之學校,或主 事務所設於本市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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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4-1007
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10331728200號令修正公布第3、10~12、20、23條條文;並增訂第10-1、10-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