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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4-1007
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10331728200號令修正公布第3、10~12、20、23條條文;並增訂第10-1、10-2條條文
  • 第 三 章 輔導與管理
  • 第 15 條
    市政府為推動產業創新與加值,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技術及融資輔導。 二、協助產品設計、品牌發展與行銷。 三、提供人才培育與訓練。 四、強化新興產業與創業投資事業交流合作。 五、建立產業、學校及研究機構媒合與交流機制。 六、其他與促進產業創新加值有關事項。
  • 第 16 條
    市政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規劃設置科技及相關產業園區,並優先開發。 前項園區產業,市政府得設專責單位及訂定相關法規予以輔導管理。
  • 第 17 條
    市政府應適時檢討產業用地之使用效能,並調整其土地及建築物等相關管 制規範,以促進產業用地之活化與再生。
  • 第 18 條
    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之投資人所需事業用地非屬市有者,其用地之取 得,市政府得於法令範圍內協助之。
  • 第 19 條
    市政府應適時辦理產經現況與趨勢調查,並發布之。 前項調查所需資料,事業負責人或相關從業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 第 20 條
    受獎勵或補助者,經查明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各款情事、違反法令 或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勵或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並加計利息作成書面處分命其繳回已發給之獎勵或補助。
  • 第 21 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事業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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