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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5-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04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0876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六 章 老舊房屋之修繕
  • 第 29 條
    老舊房屋得在原規模及原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其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一 因工程施作誤差、路面地形變更、配合相鄰市容之一致性,其修繕面 積誤差在三平方公尺以內、簷高在三公尺以下或脊高在三點五公尺以 下。 二 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或其他市政推動工程,自 行拆除後賸餘部分,其修繕有結構安全之虞致必須拆除修復者,得以 非永久性建材依原規模修復,並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 件。 三 人字型屋頂改為平型屋頂拆除原有閣樓,而修繕後之屋頂高度未超過 三公尺或原屋簷高度。 四 原未設樓梯通往屋頂平臺,增設新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其面積未 超過十平方公尺,高度未超過二點五公尺,且不作為居室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修繕者,應查報拆除。
  • 第 30 條
    違建經查報後,如經本市開業建築師檢討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 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而得補辦建築執照者,得 由違建所有人依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辦法補辦建築執照。
  • 第 31 條
    新違建除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拍照列管者外,都發局應查明違建 所有人資料後,填具違建查報拆除處分書,依法完成送達程序後執行拆除 。
  • 第 32 條
    應予查報拆除之違建,經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者,公示送達違建查報拆除 處分書,並於送達生效日後執行拆除作業。
  • 第 33 條
    違建建築完成時間之判斷,得依下列各款資料之一認定: 一 載明建築物建築完成日期之建物謄本。 二 房屋稅籍證明。 三 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四 都發局製發之地形圖。 五 門牌編釘證明。 六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攝影照片。 七 其他足資證明違建確實搭蓋時間之文件。 違建經勘查後,其建築完成時間無法判斷,且其材質非屬新穎者,得拍照 存證。
  • 第 34 條
    本規則已定有容許誤差者,從其規定;其餘各項尺寸之容許誤差規定如下 : 一 面積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三以下,且未超過三平方公尺。 二 高度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一以下,未超過三十公分,且未超過各樓層之 高度者。 三 其他各部分尺寸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二以下,且未超過十公分。
  • 第 3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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