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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3字第100012571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8條;並自100年5月1日施行
  • 第 二 章 調解之受理
  • 第 2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應檢具調解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 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調解申請時,應向申請人說明下列事項: 一、得選擇透過地方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 方式進行調解。 二、選擇透過地方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之方式進行調解時,地方主管機關 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三、得請求地方主管機關提出調解委員名冊及受託民間團體名冊,供其閱 覽。 四、得要求調解人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地方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調解申請書,應附記前項說明內容。
  • 第 3 條
    前條申請書應載明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未依規定載明者,地方主管機關 得限期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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