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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30125993號令修正發布第3、3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四 章 仲裁人之選定
  • 第 18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資關係事務者,主管機關得遴聘為仲裁人: 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二、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五年以上。 三、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五年以上。 四、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五年以上。 五、曾任政府機關九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五年以上。
  • 第 19 條
    第十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於仲裁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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