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28 條爭議當事人之一方不諳國語者,仲裁程序得用通譯。
- 第 29 條勞資爭議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仲裁法之規定。
- 第 30 條本辦法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1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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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30125993號令修正發布第3、3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