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附則 第 28 條 爭議當事人之一方不諳國語者,仲裁程序得用通譯。 第 29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仲裁法之規定。 第 30 條 本辦法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