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消費者保護類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386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00038515號令發布定自100年12月30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第 二 章 金融消費者之保護
  • 第 7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 、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第 8 條
    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 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 ,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 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前項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不得藉金融教育宣導,引薦個別金融商品或服務。
  • 第 9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 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 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 瞭解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 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11 條
    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 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 所致者,不在此限。
  • 第 12 條
    金融服務業應將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事項,納入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並確實執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