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 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機構 。 三、負責人:指幼兒園設立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四、教保服務人員: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
- 第 3 條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 第 4 條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幼兒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 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 團體代表、教保學者專家、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及家長 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 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 五、教保服務人員人力規劃、培育及人才庫建立。 六、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保障事項之推動。 八、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九、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 第 6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幼兒園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 四、幼兒園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五、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