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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33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121002402號令發布定自112年3月1日施行
  • 第 三 章 教保服務機構組織與服務人員資格及權益
  • 第 15 條
    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個工作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 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 第 16 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 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 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 ,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 ,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 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 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 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 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 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 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 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 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 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 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 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 17 條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 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應置護理人員,其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以特 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 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以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但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 員。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或其分班,得分組辦事,並置組長,其組長得由教師、 教保員或職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以 專任或兼任方式置廚工。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 園,其人事、主計業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 )指派專任之人事、主計人員兼任,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訓練合格 之職員辦理。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由學校之專任 (或兼任、兼辦)人事、主計人員兼辦。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其幼兒園班級數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 計算內部單位數與專任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之 員額。但幼兒園已置專任護理人員者,應維持其專任員額,其幼兒園班級 數不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護理人員之員額。
  • 第 18 條
    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 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為促進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發展,各級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該地區教 保服務人員培訓課程。
  • 第 19 條
    依本法進用之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其資格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 第 20 條
    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包括幼稚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 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 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畢業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 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 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 練課程結訓。 離島、偏遠或原住民族地區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 。
  • 第 21 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 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或僱用, 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 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 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 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與所屬中 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及現有工友(含技工、駕 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22 條
    前條以外公立幼兒園之其他服務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 用,契約中應明定其權利義務;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 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 資雙方組織協商之。
  • 第 23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 、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 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 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 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 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 、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 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 務人員之必要。 六、知悉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 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 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及終身 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 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十、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形。
  • 第 24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 、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 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 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 、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 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 要。
  • 第 2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 服務人員;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 、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四、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 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 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九、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 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一、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 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 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 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 )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者,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 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二十三條或 前條規定辦理,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 用者,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 第 26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任何人有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 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 27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 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 教保服務機構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他服務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任用、 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主管機關為協助辦理前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 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 者之資料庫。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情形之認定、前條及前三項 之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8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適 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 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情形,於調查 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其 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前項情形,其他服務人員為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 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 第 2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 董事或監察人: 一、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有前項第一 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公立幼兒園、 非營利幼兒園、財團法人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 設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推派之 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之蒐 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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