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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221號令修正公布第26、49條條文
  • 第 三 章 教保服務機構組織與服務人員資格及權益
  • 第 15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教 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 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 第 16 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 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 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 ,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 ,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 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 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 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 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 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 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 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 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 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 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 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 17 條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 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應置護理人員,其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以特 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 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以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但國民中、 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或其分班,得分組辦事,並置組長,其組長得由教師、 教保員或職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以 專任或兼任方式置廚工。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 園,其人事、主計業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 )指派專任之人事、主計人員兼任,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訓練合格 之職員辦理。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由學校之專任 (或兼任、兼辦)人事、主計人員兼辦。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主任及組長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 缺之職務,幼兒園應建立代理制度,由代理人代理之;情形特殊者,代理 人資格得不受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代理人 之資格、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 辦法定之。
  • 第 18 條
    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 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為促進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發展,各級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該地區教 保服務人員培訓課程。
  • 第 19 條
    依本法進用之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其資格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 第 20 條
    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包括幼稚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 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 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畢業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 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 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 練課程結訓。 離島、偏遠或原住民族地區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 。
  • 第 21 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 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其服務 、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 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 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 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及現有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其原 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22 條
    前條以外公立幼兒園之其他服務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 用,契約中應明定其權利義務;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以外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 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
  • 第 23 條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 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四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 休或資遣;有第五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及少年行為,經判刑確定或 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 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四、教保服務機構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 況有傷害幼兒之虞,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家學 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五、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 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八款、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已進用或僱用者, 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 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 詢有無前項情事。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 兒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 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第四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 罰者之資料庫。 第一項、第三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 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適 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 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於調查期 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 薪資應予補發。
  • 第 2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 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 可;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 其更換。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蒐集 、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七項 所定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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