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幼兒園管理、輔導及獎助
- 第 41 條幼兒園受託照顧幼兒,應與其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
- 第 42 條公私立幼兒園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幼兒園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 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家長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公私立幼兒園之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 月公告之。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園者,幼兒園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幼兒所繳費 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3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幼兒園及以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 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者,其優先招收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 等不利條件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協助或補助事項有經費不足情形,中 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予以補助。 前二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4 條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 ,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幼兒園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 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幼兒園之財務應獨立。
- 第 4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幼兒園辦理檢查、輔導及評鑑。 幼兒園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評鑑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 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並應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 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 、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6 條幼兒園辦理績效卓著或其教保服務人員表現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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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901號令修正公布第6~8、18、31、53、55條條文;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