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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221號令修正公布第26、49條條文
  •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4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 服務。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 。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 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 第 46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 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 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 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7 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負責人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命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8 條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者, 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 第 49 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 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 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 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 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 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 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 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 、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 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 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 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 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 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 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 之規定。
  • 第 50 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 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 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 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 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 證書。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有不得於教保服 務機構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 形而未予以更換。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 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 第 51 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 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 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 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 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 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 課程之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 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 、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 定。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八、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 第 52 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八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 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 三項或第四十條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 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 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前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 第 53 條
    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 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 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每二年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之 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 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 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 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 第 54 條
    本法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酌量加重罰鍰 額度。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 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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