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62 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 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已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 幼兒之班級,至遲應於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 每班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其未依本法一百零七 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 經廢止設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於其所在地或鄰近地區設置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教育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33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121002402號令發布定自112年3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