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纜線暫掛於下水道
- 第 5 條纜線暫掛於下水道路段,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地區為範圍。 但農路之側溝不得暫掛。 暫掛於雨水下水道內之纜線,其橫斷面積總和不得超過雨水下水道斷面積 百分之一,且暫掛於側溝之纜線,其直徑(不含自持線)不得超過二‧三 公分;暫掛於箱涵或涵管之纜線,其直徑(不含自持線)不得超過三公分 。 暫掛於污水下水道內之纜線,其橫斷面積總和不得超過管內斷面積百分之 一,纜線直徑不得超過管內直徑百分之五,且纜線直徑不得超過三公分。
- 第 6 條纜線暫掛於下水道之使用期間每次最長以三年為限。業者欲續約時,應於 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予以續 約;不同意者,通知限期拆除。
- 第 9 條使用期間內,市政府各機關因工程需要,而有拆遷暫掛纜線必要者,應於 四十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時,應於工程施工三十日 前,要求業者配合將暫掛之纜線拆遷。但遇突發事故需緊急處理,得隨時 要求業者立即配合拆遷。如業者未能配合拆遷,主管機關得派員剪除。 暫掛之纜線依前項規定配合拆遷後,主管機關如無法再提供暫掛或業者不 欲繼續暫掛時,業者得於拆遷後三十日內申請無息退還未到期日數之使用 費。 業者因纜線拆遷或剪除所生之費用及所受之損失,應自行負擔。
- 第 10 條市政府各機關辦理道路新築、拓寬或人行道、排水系統更新等工程或管線 機構進行整合性挖掘時,應通知管理機關,邀集業者整合埋設纜線管路, 並訂定遷移時間表。
- 第 11 條業者對暫掛於下水道之纜線等所有設施物,應依管理機關所訂之檢視表範 圍進行檢視,同時檢視範圍內下水道之排水情況。 前項所有設施物之檢視,應每六個月完成一次。 管理機關對於前項之檢視成果得劃分區域,每月實施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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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1010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39792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