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室內: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密閉或半密閉空間,及大眾運輸工具之 搭乘空間。 二、室內空氣污染物:指室內空氣中常態逸散,經長期性暴露足以直接或 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包括二氧化碳、一氧化碳、甲 醛、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細菌、真菌、粒徑小於等於十微米之懸浮 微粒(PM10)、粒徑小於等於二.五微米之懸浮微粒(PM2.5) 、臭 氧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三、室內空氣品質:指室內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空氣中之溼度及溫度。
-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及推動室內空氣品質管理相關工作,訂定、修正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與室內空氣品質標準及檢驗測定或監測方法。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建築主管機關:建築物通風設施、建築物裝修管理及建築物裝修建材 管理相關事項。 二、經濟主管機關:裝修材料與商品逸散空氣污染物之國家標準及空氣清 淨機(器)國家標準等相關事項。 三、衛生主管機關:傳染性病原之防護與管理、醫療機構之空調標準及菸 害防制等相關事項。 四、交通主管機關:大眾運輸工具之空調設備通風量及通風設施維護管理 相關事項。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其主管場所改善其室內空氣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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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2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4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序文、第7條第2項、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22條、第23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