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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1007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4438800號令訂定公布全文1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二 章 用電及消防安全管理
  • 第 4 條
    本市建築物於辦理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時,有關用電所裝置之線路、變壓 器及開關等用戶用電設備如有變更或增設,其申請人應向當地電業提出變 更或增設用電申請,並委託合格之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
  • 第 5 條
    本市下列場所營業前,應辦理公共安全防護動態演練: 一、場所樓地板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且從業人員三十人以上之商場 、百貨商場及超級市場。 二、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安養機構、其他老人福利機構、護理 之家機構及產後護理機構。 三、其他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 前項場所營業後,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以上公共安全防護動態演練。
  • 第 6 條
    本市之歌廳、舞廳或夜總會場所之照明及音響設備,應具備於緊急狀況時 恢復原有照明及緊急廣播之功能。 前項場所樓地板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以連動方式設置火警自動 警報及緊急廣播設備。
  • 第 7 條
    本市設有防災中心之高層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其管理權 人應聘用專門人員全日於防災中心或中央管理室執勤。 前項專門人員應領有公寓大廈技術服務人員認可證或防災中心執勤人員訓 練合格證明書。
  • 第 8 條
    本市建築物於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改善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消防 安全設備改善方案,經消防局審查及竣工查驗通過後,管理權人應依其改 善方案維護之: 一、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改善。 二、原依法敷設於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於辦理檢修申報改善時確有困難 。 前項審查與竣工查驗之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消防局另定 之。
  • 第 9 條
    本市之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安養機構、其他老人福利機構、護 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幼稚園及托兒所等場所,應設置附加燈光閃 滅及引導音響裝置之避難逃生標示設備。
  • 第 10 條
    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證書人員,定期維護保養消防安全設備,其維護保養結果應依消防局公 告期限報請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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