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罰則
- 第 1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
- 第 1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
- 第 12-1 條違反第十條之一規定,經消防局通知管理權人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修正之第十條之一第一款 之建築物非供出租者,其處罰自修正公布後三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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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1007
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47575號令增訂公布第10-1、1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