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 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及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督導。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及其他相關之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規劃、興辦、獎勵及管理。 (八)其他相關事項。
- 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 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 第 4 條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 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 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 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 之。
- 第 5 條為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需要,中央主管 機關應衡酌未來環境發展、住宅市場供需狀況、住宅發展課題等,研擬住 宅政策,報行政院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發展需要,擬 訂住宅施政目標,並據以研擬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住宅政策、衡酌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規劃、區域 發展、產業、人口、住宅供需、中央及地方財政狀況,並參考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住宅計畫執行情形,擬訂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行政院 核定。 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得結合土地開發、都市更新、融資貸款、住宅 補貼或其他策略辦理。
- 第 6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鑑社會住宅事務, 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參與;其中民間相關團體 及專家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 7 條各級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 環境品質,得設置住宅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