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住宅補貼
- 第 8 條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 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 下: 一、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三、承租住宅租金。 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五、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申請前項住宅補貼,同一年度僅得擇一辦理。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 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不得同時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接受 政府住宅費用補貼者,一定年限內以申請一次為限。 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或二年內建購 住宅之家庭為限。 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 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以自有一戶住宅之家庭為限。 前條第一項住宅補貼對象之先後順序,以評點結果決定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增加評點權重;評點總分相同時,有增加評點權重情形者,優先給 予補貼: 一、具特殊情形或身分。 二、未達基本居住水準。 三、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其屬一定年限以上 之老舊住宅整修外牆或汰換更新設備。 前項一定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 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 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 宅之認定、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補貼 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11 條申請政府住宅補貼者,除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貸款利息補貼外, 其受補貼居住住宅須達第三十四條所定之基本居住水準。
- 第 12 條接受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其土地於興建期間之地價稅,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未依建築主管機關核 定建築期限完工者,應自核定期限屆滿日當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 第一項申請程序、前項申報改課程序及未依規定申報之處罰,依土地稅法 相關規定辦理。
- 第 13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接受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或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之資格。 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 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利息補貼或租金: 一、已不符申請補貼資格。 二、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三、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查核業務,應於核定自建、自購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後,將受補貼者之相關資料予以建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