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社會住宅
- 第 14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區位及興辦戶數 ,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 第 15 條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檢具申請書、興辦事業計畫及有關文件,向興辦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對申請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社會住宅申請興辦案件,得邀請相關機關 或學者、專家,以合議制方式辦理;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核准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 時,得延長六十日。 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興辦應備文件、審查事項、核准、撤銷或廢止核准、 事業計畫之內容、變更原核定目的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得以新建建築物,或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 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等方式辦理。 前項新建建築物,其建築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依都市計畫規定容積核 算總樓地板面積達六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在非都市土地甲種建築用地及乙種建築用地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在非都市土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達一千平 方公尺以上。
- 第 17 條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需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時,得由公產管理機 關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提供使用,並予優惠。 前項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優惠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民間需用基地內夾雜零星或狹小公有土地時,應由出售公有土地機關依讓 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讓售。
- 第 18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補貼民間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 會住宅貸款利息、部分建設費用或營運管理費用。
- 第 19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民間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 住宅資金融通之必要,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
- 第 20 條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於興建或營運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 地價稅,得予適當減徵。 前項減徵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 第 21 條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於 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社會住宅。 前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變更其原核定目的之使用時,應將依本法取得之優惠 及獎勵金額結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繳交全數結算金 額;其有入住者應於安置妥善後,始得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 託地政機關塗銷社會住宅之註記。 第一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同時 變更原核定目的之使用者,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項及前項結算金額,應繳交該主管機關設置之住宅基金;未設置住宅 基金者,一律撥充中央主管機關住宅基金。 第二項及第三項結算金額計算方式、計算基準、同意條件、應檢具文件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社會住宅之需求情形,於必要時得依下列方 式取得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共建物增建、修建、修繕、改建。 三、接受捐贈。 四、租購民間房屋。
- 第 23 條前條以新建興辦社會住宅之方式如下: 一、直接興建。 二、合建分屋。 三、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 第 24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興辦社會住宅,需用非公用之公有 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 合。 前項之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 條之限制。
- 第 2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 利服務或社區活動之用。
- 第 26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考量其租住對象之 身心狀況、家庭組成及其他必要條件,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 前項設施、設備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7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 第 28 條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財產基準以下之家庭或個 人為限。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 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 第 29 條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結合物業管理及相關服務業 ,提供文康休閒活動、社區參與活動、餐飲服務、適當轉介服務、其他依 入住者需求提供或協助引進之服務,並收取費用。 前項費用之收取規定,社會住宅經營者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
- 第 30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機關(構)、學校、團體對社會 住宅之經營管理者進行輔導、監督及定期評鑑;評鑑結果應公告周知。經 評鑑優良者,應予獎勵。 前項之評鑑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1 條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因故無法繼續營業,社會住宅經營者對於其入住之具特 殊情形或身分者,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直轄市、縣( 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安置;經營者不予配合,強制實施之,並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社會住宅之經營權、財產管理權之限 制及補助協助安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32 條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管理者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住 宅: 一、已不符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 二、將住宅部分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 四、其他違反租約規定之行為,經通知後三十日內仍未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