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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住宅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74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4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第 四 章 居住品質
  • 第 3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營造住宅景觀及風 貌,得補助或獎勵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具地方或民族特色之住 宅。 前項補助或獎勵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4 條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 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 據。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 第 35 條
    為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下列事 項,並納入住宅計畫: 一、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 二、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之修繕及美化。 三、住宅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 四、社區整體營造、環境改造或環境保育之推動。 五、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 六、配合住宅計畫目標或特定政策之項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 第 3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住宅品質之提升,得定期舉辦居住環境改善之評鑑、 獎勵或競賽,並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共同參與,作為直轄市、縣(市 )住宅計畫經費補助之參考。
  • 第 37 條
    為提升住宅品質及明確標示住宅性能,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住宅性能評估 制度,鼓勵住宅之興建者或所有權人申請評估。 前項評估制度之內容、基準、方法、鼓勵措施、評估機構與人員之資格及 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8 條
    為推動無障礙之住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無障礙住宅之設計基準及獎勵 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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