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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住宅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74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4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第 五 章 住宅市場
  • 第 39 條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 、分析住宅供給、需求、用地、金融、市場、交易價格及其他相關資訊, 並定期公布住宅與不動產統計數據及指數等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 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非營利組織、學術機構提供非營利性之住宅相關資訊服務,政府得予獎勵 。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0 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穩定住宅市場,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 分析住宅市場供給、需求資訊,得就有嚴重住宅供需失衡之地區,視實際 情形採取必要之市場調節措施。
  • 第 4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置社會住宅相關資訊,並公開於網際網路 。
  • 第 42 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法人或個人,對無自有住宅或住 宅條件亟待改善之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提供承租或購置適當住宅之市場 資訊。
  • 第 43 條
    從事住宅興建之公司,應於取得建造執照申報開工時,將第三十九條所定 應配合提供之相關統計資訊,提供予住宅所在地之建築相關產業公會。
  • 第 44 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提升租屋市場健全發展,應研擬住宅 租賃發展政策,針對租賃相關制度及專業服務,研擬短、中長期計畫。並 就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提供相關服務。 前項服務之提供得以自行或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台方式辦理。 第二項輔導、獎勵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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