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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住宅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74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4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第 六 章 居住權利平等
  • 第 45 條
    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
  • 第 46 條
    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 一、自費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 二、因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 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 備及相關服務。
  • 第 47 條
    發生前條規定之情事,住宅使用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前條規定情事時,應即通知違規行 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一項之申訴,應邀集比例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之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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