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48 條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就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所為之處分 、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百零七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 制。
- 第 49 條本法施行前,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外,政府已辦理之各 類住宅補貼或尚未完成配售之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應依原依據之法 令規定繼續辦理,至終止利息補貼或完成配售為止。 本法施行前,政府已辦理之出租國民住宅,其承租資格、辦理程序等相關 事項,得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該出租國民住宅轉型為社會住 宅或完成出、標售為止;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內商業、服務設施 及其他建築物之標售、標租作業,得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完 成標售為止。
- 第 50 條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之原 由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其社區管理維護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結算有賸餘或未提撥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以該社區名義,於公庫開立公共基金專戶,並將其社區管理維 護基金撥入該專戶;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專戶基金撥入社 區開立之公共基金專戶。
- 第 51 條原由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 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 於本法施行後,應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將該設施更名登記 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權利範圍按個別所有權之比例計算。 前項個別所有權之比例,以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占該住宅社區全部 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 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項更名登記,免繕發權利書狀,其權利範圍於主建物辦 理移轉登記時應隨同移轉。
- 第 52 條以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價購,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活動中 心及其他設施,未於本法施行之日前,完成移交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或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完成出售者,且係單一社區管理維 護基金出資並由該社區使用者,依前條有關更名登記之規定辦理。 前項設施係由數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共同出資者,由該管地方政府依規定辦 理出(標)售;其所得價款,按原價購時之分擔比例交予各社區作為公共 基金。
- 第 53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4 條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