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56 條違反第五十四條規定經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並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令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 第 57 條社會住宅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配合直轄市、縣(市)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安置,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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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住宅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751號令修正公布第3、4、15、16、22、23、25、40、4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