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一 章 附則 第 91 條 本辦法施行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自行或委託辦理之輔具中心 ,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符合前條之規定。 第 9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