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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高級中等教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3115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7條;除第35條至第41條條文自102年9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3年8月1日施行
  • 第 七 章 課程及學習評量
  • 第 42 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修業年限為三年。但性質特殊之類、群、科、學程有增 減修業年限之必要,經各該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學生未在修業年限內修畢應修課程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至多二年。身 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 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
  • 第 4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 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應設課程審議會,其組成及 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4 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課程,應加強通識教育、實驗及實習。 前項實習課程之教學目標、科目、學分數、實施方式、實習場所、師資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之實習課程及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設有專業群、科、 綜合高中學程之實習課程,準用前項辦法之規定。
  • 第 45 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學習評量,其評量範圍包括學業成績及德行評量 。 前項評量方式、科目、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高級中等學校應就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輔導其適性發展,並得採取專 案編班方式提供體育、音樂、美術、舞蹈、戲劇等技藝課程,以銜接國民 中學之技藝教育,其所需專業師資得由校長就校外具有專業技能之專任教 師聘任之。
  • 第 46 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課程綱要修畢其應修課程或學 分成績及格,且德行評量之獎懲紀錄相抵後未滿三大過者,由學校發給畢 業證書。
  • 第 47 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科(學程)、休學、學分(課 程)抵免、重(補)修、服兵役與出國等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 與學籍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持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8 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以由民間編輯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 關編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 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 印製規格、成書修訂、稀有類科教材之編訂與獎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9 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應由各學校公開選用;其選用規定,由學校訂定, 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其相關採購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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