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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9-202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1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北市地秘字第10233150900號函訂定全文19點;並自函頒日施行
  • 肆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 九、本局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本局組織規程或個資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所稱執行 法定職務。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依法受委託執行職務。
  • 十、本局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以業務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料類別、數量及接觸人 員為限。
  • 十一、本局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除符合個資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ㄧ者外,應明確 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對其權益之影響。 告知事項內容應使用通俗、簡淺易懂之文字,避免使用艱深費解之詞彙,以確保當事 人在知情下同意。 告知方式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 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 十二、本局蒐集之個人資料非由當事人提供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資料來源 及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各款事項。但符合個資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十三、本局依個資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應取 得當事人同意書。
  • 十四、本局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符合個資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
  • 十五、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除業務需要外,應優先考慮以去識別化或經遮蔽方式為之。
  • 十六、本局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正確性有爭議、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 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者,應依個資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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