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業務檢查及裁處程序
- 第 25 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按月記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組織發展、商品或服務銷 售、獎金發放及退貨處理等狀況,並將該資料備置於主要營業所供主管機 關查核。 前項資料,保存期限為五年;停止多層次傳銷業務者,其資料之保存亦同 。
- 第 26 條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或限期令多層次傳銷事業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 及內容,提供及填報營運發展狀況資料,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 第 27 條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者,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 第 28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 依前項調查所得可為證據之物,主管機關得扣留之;其扣留範圍及期間, 以供調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 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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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621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