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36 條非屬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本法施行前已從事多層次 傳銷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屆 期未報備者,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前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與本 法施行前參加之傳銷商締結書面契約;屆期未完成者,以違反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論處。 本法施行前參加第一項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至締結前項契約後三十日內,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解除或終止契約,該期間經過後,亦得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前項傳銷商於本法施行後終止契約者,關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期 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 第 37 條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 容應配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並於本法施行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補 正其應報備之文件、資料;屆期未補正者,以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 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 內配合修正與原傳銷商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以書面通知修改或增刪之處 ,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屆期未以書面通知者,以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論處。 前項通知,傳銷商於一定期間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
- 第 38 條主管機關應指定經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捐助一定財產,設立保護機構 ,辦理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業務。其 捐助數額得抵充第二項保護基金及年費。 保護機構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向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 保護基金及年費,其收取方式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據實繳納者,以違反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依主管機關規定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者,始得請求保護機構保護。 保護機構之組織、任務、經費運用、業務處理方式及對其監督管理事項, 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9 條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 第 40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1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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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621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