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捌 稅費及其他費用負擔
- 二十五、為完成土地開發所需負擔之稅費、規費及地籍整理費等不計入建 物貢獻成本之其他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投資人先行代為墊付 ,另於辦理交屋時,依下列規定覈實進行拆帳,於捷運局辦理獎 勵樓地板委託建造費用支付時一併找補: (一)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擔。 (二)地價稅:由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 人負擔。 (三)房屋稅:基地上原有建物由原所有人負擔,開發建物由各建物 登記名義人自行負擔。 (四)土地合併、移轉登記規費、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規費 、地政士報酬、印花稅、公證費等費用由取得各該土地及建物 之所有人按取得比例各自負擔。 (五)因合建交換所生契稅由建物取得人負擔;另合建交換所生之營 業稅亦由建物取得人負擔,但應扣除相對應樓地板之預估建造 費用中已支付部分之營業稅。 (六)變更起造人之稅費由各變更申請人自行負擔。 (七)因買賣、贈與或繼承所發生之一切稅費及代書費,由土地及建 物權利人各自負擔。 (八)開發建物之水、電、瓦斯等外接管線費用由各建物取得人負擔 。 (九)開發建物之公共水電費、大樓管理費,自交屋完成日起由各建 物取得人負擔。 (十)開發建物之各類公共基金由各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 定交付提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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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授捷聯字第103309841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31點;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