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蒐集
- 七、本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本處組織自治條例或個資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執行 法定職務。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於本處網站註冊並同意者。 (三)依法受委託執行職務。 受委託執行職務前,應確認委託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適法性及合理性。有疑義時應即 通知委託人。
- 八、本處蒐集個人資料時應註明蒐集用途,即特定目的項目及代號。
- 九、本處蒐集個人資料應符合個資法第五條比例原則,於處理業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 十、本處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應依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告知當 事人蒐集目的、資料類別、利用相關事項、當事人所得行使之權利等事項。但有個資法 第八條第二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告知方式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 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 十一、本處所蒐集之個人資料非由當事人提供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資料來 源及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但有個資法第九條第二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方式,準用第十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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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9-2001
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臺北市動產質借處(103)北市質借秘字第10330435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22點;並自103年6月6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