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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741號令修正公布第6、18、22、30、47、49、53、54、58、62、66條條文;並增訂第8-1、32-1、32-2、39-1、47-1、48-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二 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長照服務之特定範圍。 民眾申請前項服務,應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提供服務。 接受醫事照護之長照服務者,應經醫師出具意見書,並由照管中心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 第二項服務,應依失能者失能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由主管機關提供補 助;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申請相同性質之服務補助者,僅得擇一為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評估,得委託專業團體辦理;評估之基準、方式、人員 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項補助之金額或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1 條
    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二項之評估結果,按民 眾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 民眾使用長照服務,應依前項核定之長照服務給付額度自行負擔一定比率 或金額。 長照特約單位應依前項規定向長照服務使用者收取應自行負擔之長照服務 給付額度比率或金額,不得減免。 前條第二項長照服務申請資格、第一項與第二項長照需要等級、長照服務 給付額度、長照服務使用者自行負擔比率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一、居家式: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日間照顧、家庭托顧、臨 時住宿、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能及其他整合性等服務。但不包括第 三款之服務。 三、機構住宿式:以受照顧者入住之方式,提供全時照顧或夜間住宿等之 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定點、到宅等支持服務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 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 第一項第二款社區式之整合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 社區代表、長照服務提供者代表及專家學者協調、審議與諮詢長照服務及 其相關計畫、社區式整合性服務區域之劃分、社區長照服務之社區人力資 源開發、收退費、人員薪資、服務項目、爭議事件協調等相關事項;並得 與第七條規定合併設立。
  • 第 10 條
    居家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家事服務。 四、餐飲及營養服務。 五、輔具服務。 六、必要之住家設施調整改善服務。 七、心理支持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醫事照護服務。 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到宅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
  • 第 11 條
    社區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臨時住宿服務。 四、餐飲及營養服務。 五、輔具服務。 六、心理支持服務。 七、醫事照護服務。 八、交通接送服務。 九、社會參與服務。 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以社區為導向所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
  • 第 12 條
    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餐飲及營養服務。 四、住宿服務。 五、醫事照護服務。 六、輔具服務。 七、心理支持服務。 八、緊急送醫服務。 九、家屬教育服務。 十、社會參與服務。 十一、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二、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以入住方式所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
  • 第 13 條
    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提供之項目如下: 一、有關資訊之提供及轉介。 二、長照知識、技能訓練。 三、喘息服務。 四、情緒支持及團體服務之轉介。 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項支持服務之申請、評估、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及需要之調查,並考慮多元文化特 色,與離島偏鄉地區特殊處境,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 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規劃區域資 源、建置服務網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展計畫,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 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 系有關事項。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與人力發展之規劃及推動,中 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長期照顧創新服務之相關研究。 第一項及第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及第二 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人力發展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供長照服務、擴增與普及長照服務量能、促進長照相關 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充實並均衡服務與人力資源及補助各 項經費,應設置特種基金。 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由百分之十調增至百分之二十以內所增加之稅課 收入。 二、菸酒稅菸品應徵稅額由每千支(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五百九十元調增 至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所增加之稅課收入。 三、政府預算撥充。 四、菸品健康福利捐。 五、捐贈收入。 六、基金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加之稅課收入,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基金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檢討,確保財源穩定。
  •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服務使用者照顧管理、服務人力管理、長照機構管理 及服務品質等資訊系統,以作為長照政策調整之依據,並依法公開。 主管機關及各長照機構應提供前項所需資料。
  • 第 17 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長照機構配合國家政策有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必要 時,得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轉該不動產管理機關依法出租。其租金基準, 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前項土地應辦理用地變更者,由長照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轉有關機關依規 定辦理。 第一項專案報請之申請程序、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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