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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長期照顧服務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11601號令修正公布第15、22、62、66條條文;並自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之日(106年6月3日)施行
  • 第 三 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 第 18 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 員為之。 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 、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 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 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
    長照人員非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已完成前條第四項 之訓練及認證,並依其他相關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於報經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服務。 第一項登錄內容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 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之登錄,其要件、程序、處所、服務內容、資格之撤銷與廢止、臨 時支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0 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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