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 第 43 條未經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書面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攝影,並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 訊;其無法為意思表示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顧之最近親屬之書 面同意。 長照機構於維護長照服務使用者安全之必要範圍內,得設置監看設備,不 受前項之限制,並應告知長照服務使用者、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顧之最 近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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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741號令修正公布第6、18、22、30、47、49、53、54、58、62、66條條文;並增訂第8-1、32-1、32-2、39-1、47-1、48-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