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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741號令修正公布第6、18、22、30、47、49、53、54、58、62、66條條文;並增訂第8-1、32-1、32-2、39-1、47-1、48-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五 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 第 42 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 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 第 43 條
    未經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書面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攝影,並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 訊;其無法為意思表示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顧之最近親屬之書 面同意。 長照機構於維護長照服務使用者安全之必要範圍內,得設置監看設備,不 受前項之限制,並應告知長照服務使用者、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顧之最 近親屬。
  • 第 44 條
    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 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 事。
  • 第 45 條
    主管機關應建置陳情、申訴及調處機制,處理民眾申訴案件及長照服務單 位委託之爭議等事件。
  • 第 46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接受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使用者,其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 代理人,應自行或結合民間團體監督其長照服務品質,長照機構不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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