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47 條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 命其歇業與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 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 第 48 條長照機構違反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 第 49 條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 第 5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 照服務特定項目。 二、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三、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長照機構名稱。
- 第 51 條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 規定以外之廣告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52 條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契 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者,應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 第 53 條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 主管機關核定。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 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 定。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 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四、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 製作紀錄、依法保存。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輔 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之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 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 第 54 條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條、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違反第三十條、長照機構違 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已登錄 之所屬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55 條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56 條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
- 第 57 條長照機構僱用未接受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58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 第 59 條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且情節重大,並可歸 責於該機構。 三、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節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召開爭議處理會調查,並 應給予受調查者陳述意見之機會;爭議處理會之組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60 條本法所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