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61 條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 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之訓練課程,其與本法施行前課程之整合、原有證明之轉銜及認 定標準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2 條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 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 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或完成改制及長照機構 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屆期未取得許可或換發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前項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有關機構得不受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 制,以原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名稱完成前項改制及許可設立 文件之換發。但其負責人或長照機構擴充、縮減、遷移、名稱等變更,應 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第一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或未完成改制前, 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三 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及前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 第一項改制之申請、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63 條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專為退除役官兵及 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 三十五條有關許可、核定程序之規定不適用本法外,有關設立標準、業務 負責人資格及長照人員訓練認證標準、評鑑等,均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但 應於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長照機構不適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 第 64 條個人看護者,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 於本法施行後初次入國之外國人,並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 雇主得為其申請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補充訓練。 前項補充訓練之課程內容、收費項目、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5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6 條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