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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新名稱:氣候變遷因應法)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8條第2項第9款、第10款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12款、第7條、第8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第13款、第15款、第16款、第17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1條、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5款、第27條、第28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序文、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0條、第41條、第47條第2項、第48條、第54條序文、第1款、第55條、第56條第2項、第58條、第59條、第61條、第62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 ,落實世代正義、環境正義及公正轉型,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 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
  •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 、甲烷(CH4) 、氧化亞氮(N2O) 、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 、 三氟化氮(NF3)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與自然系統為回應實際、預期氣候變遷風險或 其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透過建構氣候變遷調適能力並提升韌性,緩 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衝擊或損害,或利用其可能有利之情勢。 三、氣候變遷風險:指氣候變遷衝擊對自然生態及人類社會系統造成的可 能損害程度。氣候變遷風險的組成因子為氣候變遷危害、暴露度及脆 弱度。 四、溫室氣體減量:指減少人類活動衍生之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 吸收儲存。 五、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六、溫暖化潛勢:指單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所累積 之輻射驅動力,並將其與二氧化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衡量指標。 七、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 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八、負排放技術: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以自然 碳循環或人為方式移除、吸收或儲存之機制。 九、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後, 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十、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 十一、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之原則下,向所有因應淨零排放 轉型受影響之社群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地區、勞工、消費者及 原住民族穩定轉型。 十二、事業:指公司、行號、工廠、民間機構、行政機關(構)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十三、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本法修 正施行前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 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取得之額度。 十四、效能標準:指排放源之單位產品、單位原(物)料、單位里程或其 他單位用料容許之排放量。 十五、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 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六、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之額度 。 十七、碳洩漏:指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 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十八、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 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 第 4 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 為達成前項目標,各級政府應與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溫室氣體減量 、發展負排放技術及促進國際合作。
  • 第 5 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 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社會正 義、原住民族權益、跨世代衡平及脆弱群體扶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 ,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參酌國內外最新氣候變遷科學研究、分析及情境推估。 二、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 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三、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 免費核配到拍賣或配售方式規劃。 四、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溫室氣體排放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 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五、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及綠色產業,創造 就業機會及綠色成長。 六、提高資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 氣體排放。 七、納入因應氣候變遷風險因子,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降低脆弱度及 強化韌性,確保國家永續發展。 八、為推動自然碳匯,政府應與原住民族共同推動及管理原住民族地區內 之自然碳匯,該區域內新增碳匯之相關權益應與原住民族共享,涉及 原住民族土地開發、利用或限制,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 同意。
  • 第 6 條
    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 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 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 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 四、致力氣候變遷科學及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研究發展。 五、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促成投資及產業追求永續發展之良性 循環。 六、提升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並推動因應氣候變遷之教育宣傳及專 業人員能力建構。 七、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 第 7 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或委辦其他機 關(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調適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核、輔導、 訓練及研究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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