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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0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 ,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 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 、甲烷(CH4) 、氧化亞氮(N2O) 、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 、 三氟化氮(NF3)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 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 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 三、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 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四、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 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 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 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 ,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 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 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九、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十、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 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 展模式。 十一、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 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 排放量。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 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四、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 相關規定之作業。 十五、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 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 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 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十六、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 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七、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 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八、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十九、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 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 、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 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二十、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 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 二十一、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 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二、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二十三、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 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四、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 碳當量的額度。 二十五、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 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二十六、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 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二十七、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 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二十八、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 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 第 4 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 前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 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 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
  • 第 5 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 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及社會正 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 ,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 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 免費核配到配售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 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 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 方案。 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 氣體排放。
  • 第 6 條
    溫室氣體管理相關方案或計畫,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 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別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 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 緩解其不利影響。 四、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 第 7 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與溫室 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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