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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新名稱:氣候變遷因應法)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8條第2項第9款、第10款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12款、第7條、第8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第13款、第15款、第16款、第17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1條、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5款、第27條、第28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序文、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0條、第41條、第47條第2項、第48條、第54條序文、第1款、第55條、第56條第2項、第58條、第59條、第61條、第62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 第 二 章 政府機關權責
  • 第 8 條
    為推動氣候變遷因應及強化跨域治理,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 簡稱永續會)應協調、分工、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 之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其權責事項規定如下 :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事項:由經濟部主辦;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 會協辦。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節約事項:由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協辦。 三、製造部門溫室氣體減量事項:由經濟部主辦;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協辦。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事項:由 交通部主辦;經濟部協辦。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事項:由交通部主辦;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協辦。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事項:由內政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協辦。 七、服務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事項:由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協辦。 八、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事項: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九、自然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匯功能強化事項: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主辦;內政部、海洋委員會協辦。 十、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低碳飲食推廣及糧食安全確保事項: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主辦。 十一、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研擬及推動事項:由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經濟部、財政部協辦。 十二、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影響評估及因應規劃事項:由國家發展委 員會主辦;經濟部協辦。 十三、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事項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交 部協辦。 十四、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 辦;經濟部協辦。 十五、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事項: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事項: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十七、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事項:由教育部、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十八、公正轉型之推動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協辦。 十九、原住民族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主 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二十、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由永續會協調指定之。
  •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 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前項行動綱領,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 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至少每四年檢討一次。
  • 第 10 條
    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中央主管機關得設學者專家技術諮詢 小組,並應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公 聽會程序後,訂定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並對外公開。 中央主管機關為研擬階段管制目標,於召開公聽會前,應將舉行公聽會之 日期、地點及方式等事項,於舉行之日前三十日,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周 知;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 得於公開周知期間內,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提出 意見送中央主管機關參考,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階段管制目標報行政院。 階段管制目標應依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之原則訂定,其內容包括: 一、國家階段管制目標。 二、能源、製造、住商、運輸、農業、環境等部門階段管制目標。 三、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 各期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期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下一期開始前二年提 出。 各期階段管制目標經行政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 第 11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階段管制目標,邀集中央及地方有 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修所屬部門溫室 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以下簡稱部門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 第 12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所屬部門行動方案成果報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所屬部門行動方案後,未能達成所屬部門階段 管制目標時,應提出改善措施。 前二項成果報告及改善措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並對外公開。
  • 第 13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統計之研議,並將調查及統 計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 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因應氣候變遷事 務之協調整合及推動。 前項推動會之委員,由召集人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及氣候變遷因應學識 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部門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 、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溫 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以下簡稱減量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 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 施,並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 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 第 16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驗、登錄、減 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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