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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新名稱:氣候變遷因應法)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8條第2項第9款、第10款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12款、第7條、第8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第13款、第15款、第16款、第17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1條、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5款、第27條、第28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序文、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0條、第41條、第47條第2項、第48條、第54條序文、第1款、第55條、第56條第2項、第58條、第59條、第61條、第62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 第 三 章 氣候變遷調適
  • 第 17 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應推動調適能力建構之事項如下: 一、以科學為基礎,檢視現有資料、推估未來可能之氣候變遷,並評估氣 候變遷風險,藉以強化風險治理及氣候變遷調適能力。 二、強化因應氣候變遷相關環境、災害、設施、能資源調適能力,提升氣 候韌性。 三、確保氣候變遷調適之推動得以回應國家永續發展目標。 四、建立各級政府間氣候變遷調適治理及協商機制,提升區域調適量能, 整合跨領域及跨層級工作。 五、因應氣候變遷調適需求,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 六、推動氣候變遷新興產業,輔導、鼓勵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開發,研發、 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衍生產品及商機。 七、強化氣候變遷調適之教育、人才培育及公民意識提升,並推展相關活 動。 八、強化脆弱群體因應氣候變遷衝擊之能力。 九、融入綜合性與以社區及原住民族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及措施。 十、其他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國民、事業、團體應致力參與前項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調適研究發 展,並與氣象主管機關共同研析及掌握氣候變遷趨勢,綜整氣候情境設定 、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資訊,定期公開氣候變遷科學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輔導各級政府使用前項氣候變遷科學 報告,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作為研擬、推動調適方案及策略之依據。 各級政府於必要時得依據前項氣候變遷科學報告,規劃早期預警機制及系 統監測。 前項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之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19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權責領域,訂定四年為一 期之該領域調適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調適行動方案),並依第五條第三項 、第六條及第十七條訂定調適目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前項調適行動方案及調適目標,應邀集中央及 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修該領域調 適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整合第一項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 遷調適行動計畫(以下簡稱國家調適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 對外公開。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送中央 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 第 2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國家調適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 ,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 詢意見,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送直轄市 、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 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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