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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0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28 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 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 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 第 29 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 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 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 第 30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 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31 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 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 ,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 ,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 第 32 條
    排放源或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 規定者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 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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