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3-05-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4)北市政秘字第104317140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1條
  • 第 參 章 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 第 15 條
    本處工作場所有關下列事項,應設置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設備、設施: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裝卸、搬運或堆積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等 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高溫、低溫、噪音、振動等危害。 八、防止廢棄、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 第 16 條
    本處工作場所之設備、設施,由秘書室採購時應確認製造廠商提供之規格、 安全作業程序或標準,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暨相關規定,並不定時檢點維護 。
  • 第 17 條
    本處工作場所之設備、設施,由秘書室負責管理及維護; 專門委員室視察負責督導管理。各級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所轄工作場所之 設備、設施,發現有危險或有害之虞,應即關閉電源或其他控制開關,暫停 使用,並通報秘書室維護。
  • 第 18 條
    本守則適用對象,使用本處工作場所之設備、設施,應先行實施安全衛生自 動檢查工作。發現有危險或危害之虞,應即關閉電源或其他控制開關,暫停 使用,並通報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秘書室維護。
  • 第 19 條
    工作場所使用之設備、設施於本處秘書室自動檢查發現或接獲通報有危險或 危害之虞,應即禁止使用,並實施安全管制。且立即僱請廠商修繕,非確認 維護正常或測試安全,不得開放使用。
  • 第 20 條
    本處工作場所之設備、設施或其他機械設備轉動部位之掃除、上油、檢查、 修理或調整等作業,應於該機械設備完全停止運轉後,始得為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