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參 章 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 第 15 條本局工作場所有關下列事項,應設置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設備、設施: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裝卸、搬運或堆積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等 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高溫、低溫、噪音、振動等危害。 八、防止廢棄、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 第 16 條各業務承辦單位採購本局工作場所之設備、設施時,應確認製造廠商提供之 規格、安全作業程序或標準,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暨相關規定,並不定時檢 點維護。
- 第 17 條本局工作場所之設備、設施,由各業務承辦單位負責管理及維護;政風室負 責督導管理。各級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所轄工作場所之設備、設施,發現 有危險或有害之虞,應即關閉電源或其他控制開關,暫停使用,並通報本局 業務承辦單位維護。
- 第 18 條本守則適用對象,使用本局工作場所之設備、設施,應先行實施安全衛生自 動檢查工作。發現有危險或危害之虞,應即關閉電源或其他控制開關,暫停 使用,並通報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及本局業務承辦單位維護。
- 第 19 條工作場所使用之設備、設施於各業務承辦單位自動檢查發現或接獲通報有危 險或危害之虞,應即禁止使用,並實施安全管制。且立即僱請廠商修繕,非 確認維護正常或測試安全,不得開放使用。
- 第 20 條本局工作場所之設備、設施或其他機械設備轉動部位之掃除、上油、檢查、 修理或調整等作業,應於該機械設備完全停止運轉後,始得為之。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11-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4)北市產業秘字第10430007205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1條;並溯自104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