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捌 章 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 第 47 條業務承辦單位及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平時應監督所轄工作者確實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工作場所、機械、設備等設置之防護設施,應經常檢查並保持其性能。 二、個人防護器具,使用後應妥為清理、維護,並做妥善之保管。
- 第 48 條工作者從事下列作業時,應佩戴防護器具: 一、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劇 毒物質時,應使用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 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防護器具。 二、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 轉之機械,工作者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確實著用適當 之衣帽。 三、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之虞時,應使用適當之安全帽、安全護鏡及其 他防護。 四、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五、於強烈噪音之工作場所,應確實戴用耳塞、耳罩等防護具。 六、從事電氣工作之工作者,應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器具。
- 第 49 條工作者及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對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保持清潔,予以 必要之消毒,並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性能不良時,應隨時更換,不用時 並應妥予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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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1-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4)北市產業秘字第10430007205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1條;並溯自104年1月1日生效